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原標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根據國傢有關法律規定以及國務院關於濕地保護修復工作的有關要求,參照部分省份濕地保護地方性法規,決定對《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靜電排油煙機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



三、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四、將第二十條第六項修改為:“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二項規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治理,並處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並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設備,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分列為兩項,分別為: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靜電機推薦處罰;”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八、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五項規定,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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